(2017)鄂0606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潘燕萍提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徐军辉、襄阳佳海地产有限公司异议一案驳回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徐军辉,襄阳佳海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64号案外人:潘燕萍,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军辉,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襄阳佳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袁胜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徐军辉、襄阳佳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燕萍对本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48号判决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燕萍称,自己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襄州法院对襄阳佳海工业城(以下简称佳海工业城)第A45幢A45-2号房产进行查封,招商银行的预告抵押登记没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顺位应当排在襄州法院正式查封之后,招商银行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本院查明,招商银行与徐军辉、佳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判令:1、解除招商银行与徐军辉、佳海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徐军辉返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396171元;3、徐军辉拖欠招商银行利息、复息、罚息合计62387元,徐军辉一次性付清;4、招商银行与徐军辉设定的佳海工业城第A45栋A45-2号房产抵押有效,招商银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佳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潘燕萍与徐军辉、徐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州区法院依据潘燕萍的申请,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四财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及(2014)鄂襄州民四财保字第000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徐军辉位于佳海工业城第A45-2号房屋。经过审理,襄州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军辉、徐悠返还潘燕萍借款本金161.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军辉、徐悠未按期还款,潘燕萍向襄州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襄州区法院对佳海工业城第A45-2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襄州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发出变卖公告。本院认为,潘燕萍对本院已生效的(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内容,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燕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安斌审判员 施愉乐审判员 许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