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嘉豪与罗玛假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嘉豪,监利县罗玛假日健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445号原告:马嘉豪,男。法定代理人许丽容,系原告马嘉豪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健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系该公司执行股东。原告马嘉豪诉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健身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嘉豪的法定代理人许丽容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嘉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4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晚8时30分许,监利县义博电器销售公司组织员工到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健身娱乐有限公司K歌,原告马嘉豪随其母许丽容(监利县义博电器销售公司员工)在被告的926房间消费娱乐。由于该包间房门没有安装关闭缓冲装置,房门被推开后迅速闭合,导致原告马嘉豪在进出房门时被房门夹伤左中指。经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转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压砸伤、左中指末节指骨开发性骨折、左中指不全离断伤,住院1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十天后伤口拆线,一个半月后来院复查。原告马嘉豪的法定代理人许丽容与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健身娱乐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认为被告作为娱乐消费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马嘉豪的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健身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左中指在926房间消费期间被房门夹伤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受伤原因并不是因为房间房门没有安装闭合缓冲装置迅速自然闭合所致,而是原告的母亲许丽容在包房人数较多的情形下,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原告的手指被房门夹伤,房门的闭合可能是人为因素。其作为娱乐场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警示未成年人禁止进入,因此,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无过错,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愿意出于人道给予原告合理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二(原告母亲许丽容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监利县罗马假日娱乐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四(罗玛假日消费账单)、八(出院记录)、九(马嘉豪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现场照片五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事发以后补拍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地点和部分案件事实,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人李旋、王祥祥、周起行的调查笔录)、证据七(证人钟鹏飞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是在原告马嘉豪受伤以后才发现是房门闭合所致,认为原告的手指受伤是其他原因的外力作用引起房门闭合所致。本院在原告申请证人李旋、王祥祥、周起行、钟鹏飞出庭作证后,依法传唤四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旋、钟鹏飞未出庭作证,其他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祥祥证实:事发当晚原告的手指被房门夹伤后哭着跑到许丽容身边,不知道房门是怎么夹伤原告手指的,许丽容当时在唱歌,同去的有十几个人。证人周起行证实如下:事发当晚其在房门外走道的椅子上休息,过了一会看见原告从包房里被抱出来,说是手指被房门夹伤了,其没有看见原告手指受伤的过程,之后就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当时包房内有十几个人,比较拥挤。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现场照片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马嘉豪的受伤原因系926房间房门闭合引起。被告主张的房门闭合系人为因素的外力所致,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据十一(劳动合同及监利县义博电器销售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十二(许丽容的工资表)、证据十三(监利县义博电器销售公司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母亲应该自行承担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与本案的赔偿范围有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是证据十二证明许丽容的月平均工资为4850元,经本院核算月平均工资为4440元,其中只在8月未发工资,与证据十三证明关于许丽容请假65天护理原告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于证据十三不予采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现场勘查拍照9张并制作勘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电梯口墙面设有“八有八不准”警示牌,八不准第六条明确规定场所内不准接纳未成年人;2,出事包房房门为木质,房门高大厚重,门框经过金属包边,房门闭合时门与框有轻微摩擦;3,房门外为走道,走道东西两头设有对视监控探头,但房门口与走道间仍有较大监控盲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日晚8时30分许,原告马嘉豪随其母许丽容在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健身娱乐有限公司的926房间K歌消费。原告马嘉豪在包房房门处玩耍时被房门夹伤左中指末节,经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转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压砸伤、左中指末节指骨开发性骨折、左中指不全离断伤,住院10天,医疗费用17957.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十天后伤口拆线,一个半月后来院复查。原告许丽容为监利县义博电器销售公司员工,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娱乐场所设施致未成年人身体权、健康权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计算项目和标准是否合法?原告马嘉豪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7957.7元、护理费10504元(161.6元/日×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461.7元。经本院核实存在以下问题:1,护理费按照原告的监护人许丽容的实际误工工资(月平均工资4850元)为标准与实际不符;2,营养费无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交通费1000元与票据面额不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年《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结合证据规则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对原告马嘉豪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957.7元、护理费7425.8元(4440元+31138元/365日×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311元、合计26194.5元。二,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娱乐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马嘉豪的监护人许丽容监护不力,在娱乐场所人员较多、光线昏暗、环境嘈杂的情形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源认识不足,让原告脱离自己的视线走出包房门外,并来回活动于危险源之中,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娱乐有限公司作为娱乐场所,其监控设备及安全体系存在漏洞,管理上存有专业安保人员和安全检查人员不足等问题,对于未成年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0%)。至于被告的包间房门是否安装闭合缓冲装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不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部分予以支持,设施设备存在缺陷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嘉豪经济损失10477.8元(26194.5×40%);二、驳回原告马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7元,由被告监利县罗玛假日娱乐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马嘉豪承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37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志勇审 判 员 瞿年生人民陪审员 潘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