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荣卿、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荣卿,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卿。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旺路19号B幢10层100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朝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荣卿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荣卿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上���人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朝新、肖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购材料款13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荣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购材料款、保证金等130万元。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环翠峪扶贫搬迁建设项目部签订环翠峪社区扶贫搬迁项目联排楼房主体工程主材设备委托代购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委托原告购买主体工程施工主要材料、设备、施工图纸设计��容的各类建筑材料;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M2∕600元(包括材料检测检验、资料、施工用水用电等费用);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每平米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通过三方验收后每平方米再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资料备案支付至总价款的90%;原告代购的材料设备及用品,应为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产品质量、规格符合国家标准,有出厂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一切相关手续,并经原告及监理方认可;工程所需要材料必须向项目部上报相关企业资质及质保材料,项目部认可后才能用于本工程;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各项条款,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否则违约方应给付对方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合同下方有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环翠峪扶贫搬迁建设项目部印章及原告徐荣卿签字捺印。2014年4月22日,周满意通过银行向苗朝民转账10万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环翠峪项目部签订委托代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代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称每次把材料款交给证人郭某,再由郭某划转给供货商,但并没有书面结算单据且未提交郭某与供货商的结算证明;证人出庭时称自己在被告项目部负责劳务,但原告称材料款经证人划转供货商,原告提供的75张凭条上均有证人在经手人处签字,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本案代购合同的质保金,且无证据证明汇款人、收款人与本案有关,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购材料款、保证金等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无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荣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徐荣卿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荣卿提供的凭条被上诉人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凭条载明的材料已经由被上诉人签收,故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徐荣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