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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瑶,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彭,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荣,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婕,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支付李彭违约金191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责令我公司三日内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间有无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举证,因此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人民法院责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有法律规定的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按法律规定执行;3、责令举证期间过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的,不得少于15日。因此一审让我公司三日内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当事人实际劳动关系情况是:李彭于2016年1月13日到我公司工作,2月22日即辞职,由于工作时间短,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彭到我公司的第一天起就约定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一审认定双方之前有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4、李彭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初在河南广电万国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处理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与李彭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在缺乏证据情况下认定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与李彭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时间有误,所以才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因此万国万购保税公司特提出上诉,望判令如前所请。李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彭在2015年8月5日在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工作,通过智联招聘应聘的,其中有中国银行流水清单,充分说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22日李彭在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上班,工资也可证明是在2016年2月22日离职。中国银行流水账单显示2015年10月10日有一笔郭珂支付李彭的工资,根据李彭与万国万购保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22日。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李彭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2.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不一次性支付李彭拖欠工资3100元;3.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不一次性支付李彭经济补偿金3838.6;4.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不一次性支付李彭双倍工资差额23131.58元;5.诉讼费由李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李彭通过智联招聘并经万国万购保税公司面试合格后入职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任职万国万购保税公司美工人员,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正式工资为4500元。李彭在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也未给李彭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2日李彭以书面形式向万国万购保税公司申请离职。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李彭各月工资为:(8月份3000元、9月份3339.31元、10月份3460元、11月份4546元、12月份4311.09元、1月份工资4375.18元)。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838.6元。李彭2016年2月份实际工作12天,工资为:4550(基本工资+全勤)÷18天(应考勤)×12天(实考勤)-11元(迟到扣款)=3022.33元。后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李彭向港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港区仲裁委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郑港劳人仲案字【2016】32仲裁裁决书。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万国万购保税公司股东为北京万国万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万国万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珂,且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为郭珂。河南广电万国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万国万购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万国万购公司代发其员工工资。一审法院再查明,中信银行客户账号为62×××89的客户名称系李彭,该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转入金额0.01元、2016年2月1日存入金额4311.09元,2016年3月2日存入金额为4375.18元,上述三笔转款中,后两笔转款用途一览均显示为代发工资。上述第一笔对方客户账户为73×××01,上述后两笔代发工资对方客户账号为73×××72,上述三笔转款对方名称均为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万国万购公司、李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李彭在仲裁期间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上、财产上、管理上的依附关系等方面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从李彭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其工资发放单位系万国万购公司,虽然万国万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委托书一份予以证明工资的实际发放单位为河南广电万国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及时间均不明确,且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委托书内容明确告知李彭,故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主张其是受河南广电万国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发工资,与李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李彭与万国万购公司存在财产上的依附关系。关于李彭与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上、管理上的依附关系。根据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李彭通过智联招聘投递简历并经万国万购公司面试合格后进入该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公司美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彭的入职申请表、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单位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员工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上、管理上依附关系的证据当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因此,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应当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经该院释明后,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认定李彭与万国万购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上、管理上的依附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李彭与万国万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拖欠李彭2016年2月份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根据前述分析,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李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彭在2016年2月份实际工作12天,为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提供了劳动,万国万购保税公司理应支付李彭工作期间的工资3022.33元,因此,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拖欠的李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在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李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李彭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应当支付李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彭在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公司任职期间为7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且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按一年计算,李彭月平均工资为3838.6元,故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应当向李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8.6元(3838.6元/月×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李彭双方自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未与李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应当向李彭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053.91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即3339.31+3460元+4546元+4311.09元+4375.18元+3022.33元)。判决:一、驳回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彭拖欠工资3022.33元;三、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8.6元;四、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53.9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责令万国万购保税公司三日内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责令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万国万购保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又称,李彭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初在河南广电万国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所提供的河南广电万国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明力低于李彭所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清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的证明力,故万国万购保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万国万购保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国万购保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万国万购保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