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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9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新荣与古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荣,古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726号原告:郑新荣,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玲,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曦,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108号10栋98、99号商铺。负责人:杨虾照。委托代理人:曾锦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新荣诉被告古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古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荣诉称:2016年7月2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经过白云区106国道人和矮岗村新迎宾大道路口时,不慎与被告古曦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古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当即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该院的西医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侧第2-4肋骨骨折;4、左颧弓部挫伤;5、2型糖尿病;6、右下颌骨头骨折。7月4日,原告在该院手术室,进行了左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定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7月18日,原告伤情稳定后,为了节约医疗费用,随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继续休养。出院医嘱包括: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3、全休3个月;4、定期复查X光片;5、骨折愈合后1年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原告出院以后,又于8月4日,回到经治医院门诊复诊。2016年12月9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因为被告古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不能赔偿的,则由被告古曦负责赔偿。现因两被告不积极协商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据此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66836.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若有保险不能赔偿的金额,则由被告古曦负责赔偿);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抵减,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认为以6000元为宜;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对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扣发工资;4、营养费过高,以300元为宜;5、评残费不同意支付;6、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支付;7、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对其儿子的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郑梓恒是父子关系,即使计算也只能计算9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古曦答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时,我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和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在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5000元,门诊检查费用969.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郑新荣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古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新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新荣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时间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侧第2-4肋骨骨折;4、左颧弓部挫伤;5、2型糖尿病;6、右下颌骨头骨折。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3、全休3个月;4、定期复查X光片;5、骨折愈合后1年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郑新荣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8482.3元(其中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古曦垫付了15000元、郑新荣自缴3482.3元)。另郑新荣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89.98元。出院后,郑新荣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为十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为此,郑新荣用去伤残鉴定费2940元。诉讼中,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为此,本院去函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函复本院:被鉴定人郑新荣左锁骨骨折及肩关节脱位共用去两块钢板固定,则取出费用12000-16000元,考虑到两块钢板可一次性取出,可减少部分费用,故建议后续治疗费费14000元。郑新荣为广州市花都区居民家庭户口。郑新荣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顺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691.53元。事故发生后,该厂停止发放工资。为此,提供了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郑新荣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郑金润(1952年10月30日出生)、母亲郭伟青(1953年1月1日出生)、儿子郑梓恒(1999年9月7日出生)。郑新荣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其在内的子女共2人。古曦驾驶的肇事车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及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娥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郑新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古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因古曦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向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娥内对郑新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古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郑新荣。郑新荣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郑新荣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损失医疗费4172.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郑新荣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郑新荣日后必然要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且郑新荣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证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4000元。为了避免诉累,对郑新荣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6天为160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6天为1280元。5、误工费:郑新荣主张事故发前每月平均工资4691.5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16天加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合计为106天,故误工费计为16576.73元(4691.53元/月÷30天×106天)。6、营养费:事故造成郑新荣十级伤残,且医嘱加强营养,故郑新荣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500元。7、交通费:郑新荣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到郑新荣就医治疗以及进行伤残鉴定均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郑新荣主张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8、伤残鉴定费:凭据计算为2940元。9、残疾赔偿金:郑新荣广州市花都区居民户口,故郑新荣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郑新荣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事故发生时年满39岁,故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郑新荣父母均需抚养17年,儿子需抚养1年零2个月(合计14个月)。郑新荣对其父母及儿子均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事故造成郑新荣十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为45141.86元【(25673.1元/年×34年×10%÷2人)+(25673.1元/年÷12个月×14个月×10%÷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郑新荣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郑新荣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新荣的上述第1-2项损失合计18172.28元,因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已支付郑新荣住院医疗费10000元,履行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即本案中,郑新荣现主张的医疗费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古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第3-11项损失合计147852.99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新荣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37852.99元,由古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新荣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56025.27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郑新荣。事故发生后,古曦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人寿财产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新荣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新荣赔偿56025.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郑新荣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杰文梁欣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