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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友基与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基,袁源,刘友基,袁源,刘友基,袁源,刘友基,袁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787号原告:刘友基,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修奇,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刘友基与被告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修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源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袁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5年5月8日向他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定于同年9月8日偿还,袁源出具借条。由于袁源逾期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袁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刘友基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袁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刘友基借款40000元,并向刘友基出具“今(出借人)刘友基借给(借款人)袁源人民币肆万元整,即¥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共4个月,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一十七(即17‰),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15年9月8日一次性偿还”的借条一张。刘友基要求袁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袁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刘友基要求被告袁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基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袁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吴新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