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申某、申某1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申某,申某1,夏某,闫某,闫某1,胡某,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780号原告:曾某,男2006年5月8日出生,住沛县敬安镇。法定代理人:曾某1(系原告曾某之父),男,1977年1月7日生,住沛县敬安镇。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曾某之母),女,1976年5月7日生,住沛县敬安镇。被告:申某,男,2007年8月20日生,住沛县敬安镇。被告:申某1(系被告申某之��),男,住沛县敬安镇。被告:夏某(系被告申某之母),女,1972年7月16日生,住沛县敬安镇。被告:闫某,女,2007年5月25日出生,住沛县敬安镇。被告:闫某1(系被告闫某之父),男,1983年11月19日生,住沛县敬安镇。被告:胡某(系被告闫某之母),女,1984年12月20日生,住沛县敬安镇。被告: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沛县敬安镇。法定代表人:武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峰,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校主任,住沛县。原告曾某诉被��申某、申某1、夏某、闫某、闫某1、胡某、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1、徐某,被告闫某1,被告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李川、王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申某1、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5元(住院费用),门诊费用373.20元、交通费286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合计64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下午课间休息时,由于申某的干扰捣乱,致使正在玩搭戏台游戏的闫某突然后退,将身后经过的曾某摔伤。事发后,直到上课铃响后,学校相关人员才发现学生受伤,可见学校疏于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摘取钢板,住院治疗5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申某1、夏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某、闫某1、胡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诉讼沛县人民法院判决闫某无责任,但原告上诉至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因公平原则判令闫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闫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辩称,被告已尽到教育责任,有关的相关证据,上次诉讼已经提交,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曾某事系被��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三(四班)学生,被告申某、闫某系二(四)班学生。2014年10月10日下午课间休息时,被告闫某同其他三位女同学在学校划定的本班级活动区域内一起玩耍“搭戏台”游戏,被告申某在闫某等四名女同学游戏中一直干扰并有推搡闫某和游戏中另一人的动作,导致游戏中的闫某站立不稳,并向后倒退。将站在被告闫某斜身后突然跳跑的原告曾某绊倒,致原告曾某摔伤。原告曾某于事发当日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左上肢孟氏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做了左上肢孟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石膏外固定4周,示X片情况拆除石膏;3、定期复查(2周,1月,3月,半年)不适时急诊。���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9572.7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733.97元,原告个人支付金额为10838.75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敬安镇中心卫生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数次门诊治疗,原告个人支付金额1339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沛少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申某、申某1、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损失3997.50元。二、被告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损失3997.50元。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曾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闫某同其他三位女同学在一起玩耍“搭戏台”游戏,申某在闫某等四名同学附近玩耍时,将手臂伸向闫某等人进行干扰,闫某向后倒退时,腿正好绊到��其身后跳跑经过的曾某,致曾某倒地,经诊断为左上肢孟氏骨折。事故发生时,曾某和申某、闫某均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三人的各自行为看,和同学做游戏、相互嬉闹以及跑、跳,都是符合这个年龄阶段的正常行为,并不会具有特别的危险性,曾某受伤并非系因某人过错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申某、闫某、曾某共同分担民事责任。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在学生课间活动时,应做好生活管理和安全防护工作,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本案中,尽管事故发生突然,但相关人员在上课铃响后,才发现有学生受伤,说明在课间活动时疏于管理。综合考虑本案发生原因,原审法院对申某、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承担���任比例的认定适当,但对曾某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由闫某分担20%的责任,曾某自行分担20%的责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3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少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闫某、闫某1、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某损失2664.95元。原告曾某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共支出住院费用9725.22元,通过医保统筹支付4390.22元,个人支付费用5335元,原告本次诉讼只主张5335元的住院费用。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27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37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医疗费用发票、(2015)沛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曾某与被告申某、闫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有无过错,过错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原告曾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闫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申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承担30%的责任,因此各被告应对原告曾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曾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认定。原告曾某主张医疗费5708.20元(住院费用9725.22元-医保统筹支付4390.22元+门诊费用3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6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08.20元、护理费2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286元、合计6149.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申某1、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损失1844.76元。二、被告闫某、闫某1、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损失1229.84元。三、被告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损失1844.76元。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80元,被告申某、申某1、夏某承担120元,由被告闫某、闫某1、胡某承担80元,由被告沛县敬安镇中心小学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马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