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盈喜、陈平均等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盈喜,陈平均,陈新贵,荥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1行初41号原告:陈盈喜,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日,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松,男,生于1991年4月10日,住址同上。原告:陈平均,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7日,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菊,女,系陈平均家属,住址同上。原告:陈新贵,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1日,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与康泰路交叉口。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410182NB0Q51936J。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盈喜、陈平均、陈新贵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诉状不符合规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盈喜、陈平均、陈新贵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理由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盈喜、陈平均、陈新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陈盈喜、陈平均、陈新贵负担。审判长 马瑞杰审判员 秦凤春审判员 程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坤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