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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任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任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594号原告:王金华,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任远锋,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王金华与被告任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远锋立即偿还王金华借款211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任远锋负担。事实与理由:任远锋从事氧气乙炔生意,2011年间,王金华从任远锋处购气,二人因此认识。2013年起,任远锋陆续向王金华借款数次,并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1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任远锋结欠王金华211000元,任远锋收回了旧借条,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11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王金华多次要求任远锋还款未果。任远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任远锋向王金华借款2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王金华借到人民币计贰拾壹万壹仟元整,利息1.5分”。该借款任远锋未偿还。本院认为,任远锋向王金华借款211000元之事实,有任远锋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王金华依法可随时向任远锋主张偿还。王金华主张任远锋支付借款211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任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金华借款211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任远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