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2016)1965号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崔海青、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理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崔海青,张教荣,老河口市长青岭度假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9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负责人:田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光文、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同意诉讼调解意见,代为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崔海青,男。被告:张教荣,女。被告:老河口市长青岭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岭度假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光化办西关村1队。法定代表人:崔海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号民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康宁,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崔海青、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老河口市中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老河口市小微企业理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老河口市小微企业理事会于2016年8月辞去了基金管理人职务,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成为该基金新管理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当庭申请将被告老河口市小��企业理事会变更为武汉小微业务服务中心,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当庭表示同意变更。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成浩,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代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青、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海青、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罚息64936.01元(截止到2016年0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收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老河口市小微企业理事会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庭审中,原��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进一步明确诉求第1项中的利、罚息64936.01元包含利息63765.34元、复利1170.67元,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罚息亦包含复利和罚息两部分,复利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以年利率11.7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以年利率11.7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还变更诉求第3项为判令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崔海青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海青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同日,被告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崔海青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张教荣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将其与崔海青共有的一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老河口市小微企业理事会以其管理的老河口小微企业产业发展基金财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崔海青发放贷款。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均遭到推诿,故引起诉讼。被告崔海青、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请求确认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崔海青(借款人、甲方)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合同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7.84%;乙方对甲方到期而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2400000元划入老河口市邦丰种业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60*****21账户。还款方式: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26******7676,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详见编号为X********8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做为崔海青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崔海青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张教荣另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担��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与被告崔海青共有的位于***市**路*******住宅楼1单元201号(房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号)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崔海青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财产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后期贷款顺利偿还,被告崔海青又于2015年1月26日向老河口小微企业理事会交纳了24万元保证金,成为该基金会员。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将24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崔海青指定的老河口市邦丰种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发放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6日通过被告崔海青账户扣除应付利息10453.33元、14634.67元、16202.67元、于2015年4月16日扣逾期利息之罚息5.26元。后因被告崔海青未及时付息,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又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老河口市政府产业互助基金扣取被告崔海青所交保证金32196.36元,分别冲抵2015年5月、6月利息共计31880.62元,罚息315.74元;于2015年9月28日扣取保证金48774.86元,分别冲抵2015年7月、8月、9月利息48085.34元,罚息689.5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老河口市政府产业互助基金账户扣取被告崔海青所交的剩余保证金159028.78元冲抵本金。庭审中,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表示对扣取保证金抵偿本息没有异议。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再未偿还剩余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9月15日。2016年11月2日,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担保函,表明愿意就被告崔海青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充协议、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担保函、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以及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企业提交的公告报纸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海青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崔海青、张教荣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海青提供了贷款2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海青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上述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应还本息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支持的本金、利息、罚息具体如下:关于本金,扣减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扣划的被告崔海青的保证金抵偿的借款159028.78元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240971.22元。关于利息,因被告已付至2015年9月15日,故还欠期内利息为68992元(以借款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4%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复利(以上述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按年利率11.76%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借款到期日为1161.78元),上述期内所欠利息、复利合计为70153.78元,原告主张为64936.0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被告武汉民商小微企业出具的担保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崔海青、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张教荣提供的位于***市**路******住宅楼1单元201号(房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予以证明,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还主张被告承担本���保全费,因本案保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青、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240971.22元,利息、逾期利息之罚息64936.0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分别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68992元为基数,按月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的罚息;二、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崔海青、张教荣所有的位于***市**路*******住宅楼1单元20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海青、张教荣、长青岭度假公司、武汉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桢审 判 员 管龙华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记员云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