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权与被申请人郭丽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权,郭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权,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发(马权父亲),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丽萍,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马权因与被申请人郭丽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8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权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郭丽萍雇佣再审申请人马权做早餐,口头约定管吃管住,每月补助再审申请人房租1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郭丽萍对再审申请人马权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二、被申请人郭丽萍雇佣再审申请人马权期间,分文未付再审申请人马权的工资,再审申请人郭丽萍应支付再审申请人马权自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工资。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272号民事判决和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郭丽萍雇佣再审申请人马权给其承包经营的榆阳区烟草专卖局职工灶做早餐以及再审申请人马权在自己租赁居住的房屋内因一氧化碳泄露中毒的事实清楚。但再审申请人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并非发生在受雇时间和受雇地点,且再审申请人马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与被申请人郭丽萍有因果关系,故再审申请人马权所持被申请人郭丽萍对其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马权所持被申请人郭丽萍应支付其工资之理由,因再审申请人马权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被申请人郭丽萍支付其工资之诉请,故原审判决未涉及工资部分并无不当。据此,马权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