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餐饮部与宁夏残疾人创业协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餐饮部,宁夏残疾人创业协会,宁夏大舞台庆典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558号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餐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经营者:薛刚,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残疾人创业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回族,系该协会常务副会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协会常务副会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第三人:宁夏大舞台庆典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餐饮部(以下简称:兰花花餐饮部)与被告宁夏残疾人创业协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兰花花餐饮部的申请,依法通知宁夏大舞台庆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舞台庆典传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花花餐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安装在原告餐厅的电子屏价值13万元;2.原告聘请的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经营者薛刚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包了该公司下属兰花花国际大酒店的8-9楼用于餐厅经营,并在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餐饮部”经营至今。2015年3月,第三人大舞台庆典传媒公司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兰花花国际大酒店9楼、11楼分别安装电子屏一台。协议签订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口头告知原告,第三人要在餐厅的墙上安装一块电子屏,原告也口头表示同意安装。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2017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预定2017年1月14日的年会。2017年1月12日下午,该协会会同其合作的广告公司安装人员到原告餐厅9楼安装喷布。安装前餐厅经理薛利梅向其告知了安装注意事项,其中包括不能将喷布直接粘贴在9楼的电子屏上,否则会造成电子屏损坏,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该电子屏进行相关保护,依然将喷布直接粘贴在电子屏上,导致该电子屏完全不能使用的损坏情形,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13万元的损失。事后,原告和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涉案电子屏所有人为第三人大舞台庆典传媒公司,第三人大舞台庆典传媒公司是与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大舞台庆典传媒公司合作经营,第三人未到庭确认。原告尚未支付电子屏的修复费用或向第三人赔偿损失,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且根据原告陈述是第三人告知其电子屏被损坏,原告并未查验过该电子屏,电子屏由第三人设置,原告无法开启及使用,电子屏是否损坏尚不能确定,表明该电子屏并不是由原告实际使用,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授权或同意原告以合作经营人的名义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大舞台庆典传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依法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具有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餐饮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