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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静雅与钱光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雅,钱光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396号原告:刘静雅,女,2008年12月21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周雨,女,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光虎,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车站办事处第三街坊。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静雅与被告钱光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光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3元。被告钱光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尚剩余1794.8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钱光虎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安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撞向陈某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搭载刘静茹、刘静雅),导致陈某梅、刘静茹、刘静雅受伤,后陈某梅、刘静茹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伤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3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光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以及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三张,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共花费医疗费80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光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光虎为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自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尚余1794.8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金额803元在限额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雅8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光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