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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与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马福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75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白国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施文丽,经理。被告:陈立颖,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赵金萍,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尹燕红,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住济南市,由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马福水,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润丰支行)与被告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铭实业公司)、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饲料公司)、马福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润丰支行代表人白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子铭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丽、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鲁饲料公司、马福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润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子铭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7999.99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451986.05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华鲁饲料公司、马福水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华鲁饲料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明发路1188号房产(共55套)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第1、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4628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润丰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子铭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子铭实业公司向其借款28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润丰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华鲁饲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明发路1188号房产(共55套)抵押给该行作为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同日,润丰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华鲁饲料公司、马福水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子铭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润丰农行市中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子铭实业公司、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存于(含罚息、复利)。原告农商银行润丰支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欠款明细表、诉讼主体说明、批复、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因被告华鲁饲料公司、马福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润丰农行市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子铭实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润丰合行市中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子铭实业公司。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购电视机。借款金额贰仟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合同约定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润丰农行市中支行(担保权人)与被告华鲁饲料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润丰合行市中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1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华鲁饲料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明发路1188号房产(共55套)。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贰仟捌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子铭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当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年8月28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济房他证长字第0164**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润丰农行市中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华鲁饲料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润丰合行市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8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农商银行润丰支行与被告子铭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贰仟捌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润丰农行市中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马福水(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均同上述编号为润丰合行市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8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5日,润丰农行市中支行依约向被告子铭实业公司发放了2800万元借款。但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997999.99元、利息451986.05元(含罚息、复利)。润丰农行市中支行是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的业务授权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由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承担。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编号为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明确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债务交由其下属的农商银行润丰支行承担,。?????2015年2月12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核准设立。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6288元。本院认为,润丰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子铭实业公司、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华鲁饲料公司、马福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润丰农行市中支行依约向被告子铭实业公司发放了2800万元借款,但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润丰农行市中支行是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的业务授权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由原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承担。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编号为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明确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债务交由其下属的农商银行润丰支行承担,因此,原告农商银行润丰支行要求被告子铭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97999.99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451986.05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鲁饲料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明发路1188号房产(共55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农商银行润丰支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鲁饲料公司、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马福水与润丰农行市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各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润丰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6288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被告依约应当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农商银行润丰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子铭实业公司、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华鲁饲料公司、马福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借款本金27997999.99元;二、被告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利息451986.05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经济损失(律师费)146288元;四、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对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明发路1188号房产(共55套)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马福水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9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子铭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陈立颖、赵金萍、尹燕红、马福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