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向东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东,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06号罪犯向东,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东犯抢劫罪经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以(2000)浙法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04年4月2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2006年10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4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0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不够积极,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良好)一百一十一人中第十三名。其原判罚金刑10000元,本次缴纳罚金500元,本考核期内大帐总额4300元,消费总额2260.8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向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该犯在服刑期间履行罚金刑不够积极,应降低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降低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