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汪名坤与汪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名坤,汪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823号原告:汪名坤,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义,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汪名坤与被告汪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名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元月7日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处理。汪俊义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10月6日偿还原告6万元,下欠9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借到汪名坤人民币9万元,同时被告注明此款于2012年10月6日借,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换据之前的利息原告自动放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同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各1份,本院(2016)皖0822民初24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俊义向汪名坤借款事实存在,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的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1月7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名坤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本金9万元、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名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汪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兵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