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与沈齐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沈齐彬,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3083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549733512。法定代表人:王学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齐彬,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营背大街14幢电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62829889N。法定代表人钟寿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齐彬、第三人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何秀英、被告沈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下称龙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齐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其对长汀汽车维修场专属输电线路(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的改造。事实和理由:龙洲公司所属的长汀汽车维修场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成立之初便建有专门供电线路,形成现有线路走廊。2016年5月20日,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例行安全巡查中发现龙洲公司所属的“车队专变所属10KV稽征所支线#02杆至#03杆高压导线老化、线路下垂、且导线线径偏小,与周边建筑物安全距离严重不足”等安全隐患,要求整改。龙洲公司对此高度重视,制定了整改方案。但沈齐彬自建房屋二层未经批准搭盖铁皮房,造成线路安全距离不足。同时,龙洲公司与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整改协议,按电力安全标准要求,将电杆由原来的10米增高到15米,改裸导线为绝缘导线,并增加导线截面积。2016年8月2日第一次停电施工,遭到沈齐彬的阻挠,导致施工中断。2016年11月2日龙洲公司再次停电施工,被告仍然继续阻挠,导致线路无法整改。沈齐彬的行为构成对龙洲公司的侵权。沈齐彬辩称,龙洲公司的诉请系一般侵权,沈齐彬既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事实,不存在侵害其权利的故意,相反其却侵害了沈齐彬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龙洲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移除穿越其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车队新村二路房屋上空的万伏高压线路(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事实和理由:龙洲公司的电路经过其所有的长汀县汀州镇车队新村二路房屋上空,其安全距离严重不足,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此次整改,仍然经过其屋顶,严重影响其装修、升层等物权行使。该线路对经过的沿线居民也带来严重安全隐患。龙洲公司对线路的改造可以通过修改线路的方案,改从车队大门口的方向,才能彻底消除对沿线居民的危害,但龙洲公司未与沈齐彬及沿线居民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施工,严重损害了沈齐彬及沿线居民的利益。龙洲公司对沈齐彬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沈齐彬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沈齐彬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龙洲公司所属的高压线路形成时间为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线路走向从未发生过变化,而沈齐彬的房子建于2000年,前者早于后者。本次改造的目的正是为了保障沿线居民的安全,把裸线改为绝缘导线,把高度从10米增至15米。2、沈齐彬要求其移除线路,更改线路的主张不能成立。线路的形成时间早于房屋的建设时间。变更线路是需要住建、国土、市政等多部门的审批许可的,并非龙洲公司职责范围内可以决定的事实。国网福建长汀县供电有限公司述称,其不负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义务,支持原告龙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供电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牵连,其并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义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确定,本案中的10KV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高压线的产权人为龙洲公司,供电公司仅作为供电方,对该设施出现安全隐患时督促产权人对线路进行改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龙洲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负责人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所属的长汀车队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供原告生产、照明的输电线路在建时已经形成;3、长汀车队地形图一份,证明原告所属的电力线路走廊在70年代形成,原告的电力线路走廊通过农田通向车队;4、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一份,证明供电公司在安全巡查中发现原告的电力线路出现老化、下垂、横截面积偏小等安全隐患,要求整改的事实;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线路走廊下建设房屋并在安全距离范围内违章搭盖钢架棚,影响原告电力安全的事实;6、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的违章搭盖后向长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要求查处的事实;7、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供电公司的整改要求,与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整改协议,由江隆公司负责线路整改施工的事实与证明原告委托的江隆公司具有电力设施安装、整改资质的事实;8、长汀供电公司工作票一份,证明2016年8月2日、11月2日,专门停电供原告进行线路整改、消除隐患的事实;9、报警记录和照片二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11月2日在整改施工中,遭到被告的无理由阻挠,原告报警的事实;10、《改造作业中止的说明》一份,证明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后,于2016年8月2日、11月2日两次派员施工,均受到被告的强行阻挠,经公安警察现场制止无效,被迫停止施工改造的事实;11、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强行阻挠,整改无法实施完成,及时将情况汇报供电公司的事实;12、被告方的房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是2000年建成,审批的建层只有两层。被告沈齐彬对除证据4、5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方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该线路在建时已经形成;2、对证据3的证明的对象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高压线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其他相关居民的生产生活和生命安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构成威胁;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意见,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线路已经影响被告对物权的行驶;5、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高压线路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影响;6、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线路整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证明整改的行为是否合法,更不能证明整改对沿线居民无造成任何影响,根据电力法的规定,线路的整改要与利害关系的居民达成整改协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线路的整改是否应取得住建局、国土局、供电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整改许可资料,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整改的合法化,也不能证明整改对居民不造成影响;7、证据8不能证明其线路整改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8、证据9、10不能证明被告无理的阻挠,双方未发生正面的暴力,在现场的还有沿线的居民,不单是被告一个人。叫原告不要施工,不是被告要求,是公安的民警要求的,是官方的行为,不是被告个人的行为;9、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0、证据12证明被告对该房屋已经依法取得物权,但是房屋不是被告自建的,是从别人买来的,该物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对龙洲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内容没有异议。沈齐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长汀县汀州镇车队新村二路房屋系反诉原告沈齐彬合法所有的物权的事实;2、照片6张,证明:(1)、反诉被告所属的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高压线从反诉原告所有的房屋上空穿越,安全距离严重不足,给反诉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2)10KV稽征所支线#01高压线杆老化、弯曲,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3)反诉被告完全可以移除其所属的10KV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高压线,从环城路边变压器重新牵线并沿长汀车队大门路段直线缆化牵线至长汀汽车维修厂,彻底消除涉讼高压线路对沈齐彬及周边居民危险的事实。龙洲公司对沈齐彬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可以证明(1)被告在2010年8月9日才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时间上远远晚于本案输电线路的建设时间。(2)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层数只有2层,证实被告房屋搭盖的铁皮房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于擅自搭盖。(3)10千伏的电线杆对建筑物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但被告的建筑层不足7米,即使是现有的10米的电线杆也足以满足安全距离,所以原告整改后的电线15米杆更能够符合安全要求。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沈齐彬的证明事项(1)、(2),恰恰是长汀电力公司要求龙洲公司对线路整改的理由,印证了龙洲公司的诉讼具有事实依据。沈齐彬证明事项(3)不能成立,首先市政府对于路面、管道施工与本案的电路整改不具有关联性;其次,输电线路的改变、迁移等事项不在原告的职权范围内,且涉及到城市规划、土地征迁、供电部门等多部门的工作。第三人对沈齐彬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龙洲公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他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龙洲公司所属的长汀汽车维修场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成立之初便建有专门供电线路,70年代形成现有电力线路走廊,形成时,线路下面及附近均为农田,此后在线路附近建有民房,沈齐彬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车队新村二路房屋(沈齐彬系向杨卫平购买)为2000年所建,房屋总层次为2层,该房屋处于龙洲公司电力线路(稽征所支线#02杆至#03杆)的下方。2016年5月20日,长汀供电公司例行安全巡查中发现龙洲公司所属的“车队专变所属10KV稽征所支线#02杆至#03杆高压导线老化、线路下垂、且导线线径偏小,与周边建筑物安全距离严重不足”等安全隐患,要求整改。龙洲公司为此制定了整改方案,并与福建江隆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按电力安全标准要求,将电杆由原来的10米增高到15米,改裸导线为绝缘导线,并增加导线截面积。2016年8月2日龙洲公司第一次停电施工,沈齐彬认为龙洲公司的线路会影响其居住,出面阻止,导致施工中断。2016年11月2日龙洲公司再次停电施工,沈齐彬仍然继续阻挠,导致线路无法整改。本院认为,龙洲公司的电力线路形成时间早于沈齐彬的房屋,龙洲公司此次线路改造的项目,一是升高导线,把10米杆改为15米杆;二是改祼导线为绝缘导线;三是增加导线截面积。其目的就是为了沿线居民的安全。从沈齐彬现有住房为两层总高来看,15米高线杆完成符合国家电网公司公布的电力安全标准:根据Q/GDW-1519-2010《配电网运维规程》的标准看,10KV线路居民区对地距离的最小垂直距离达到6.5米,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达到2.5米(绝缘导线)、最小水平距离达到0.75米(绝缘导线),即符合安全标准。龙洲公司改造前便可达到上述标准,改造后线路通过沈齐彬房屋的最小垂直距离、最小水平距离以及对地距离的最小垂直距离远大于上述标准。沈齐彬提出由龙洲公司改变线路,改从汽车修理厂门口走线的主张,龙洲公司未予认可,本院也不以采纳,主要是涉及多方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电力线路的变更需要纳入城市规划,用地需国土部门审批,另外还涉及到比整改高很多的改造资金问题。综上,龙洲公司的电力线路改造符合电力安全标准,其作为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的产权人,有权对线路进行安全改造,他人不得就其改造行为进行阻挠,否则构成侵权。鉴于沈齐彬之前存在阻止行为,因此,龙洲公司请求判令沈齐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对长汀汽车维修场专属线路(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改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齐彬要求驳回龙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龙洲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移除穿越其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车队新村二路40号房屋上空的万伏高压线路(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长汀供电公司因不是本案诉争所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沈齐彬将其列为第三人后,龙洲公司与沈齐彬均未向其提出实质性的诉讼请求,故其对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可不负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齐彬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不得阻挠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对座落于长汀汽车维修场专属电力线路(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的改造。二、驳回沈齐彬要求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移除穿越其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车队新村二路房屋上空的万伏高压线路(稽征所支线#01杆至#03杆)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沈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丽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