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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与张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张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133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负责人:文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大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诉被告张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92.9元,减半收取计4746.45元。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张 和人民陪审员 李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符秋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