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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邓习保与李建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习保,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邓习保,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邓习保,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邓习保,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145号原告:邓习保,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鸣,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36号。法定代表人:刘葳巍,经理。被告:李建,男,生于1978年2月28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邓习保与被告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习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杨鸣,被告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葳巍、被告李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习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共同承包奉节县滨江国际A1幢14-5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瓦工劳务工作,后经结算确认下欠原告工资55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奉节县滨江国际A1幢14-5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原告邓习保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建辩称,没有向原告付款是事实,但与我没有关系,应由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李建与奉节县滨江国际A1幢14-5房屋的业主联系承包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并安排原告邓习保负责该工程的瓦工劳务工作,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奉节县滨江国际A1幢14-5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支付其劳务工资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主张所欠原告劳务工资应由重庆变色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邓习保劳务工资5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遵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