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白兴良、单武奎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武奎,白兴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武奎,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玲,农民(系单武奎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兴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六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立南,汉族,天业集团员工(系白兴良之子)。上诉人单武奎因与上诉人白兴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武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玲,上诉人白兴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立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武奎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中医疗费6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护理费745元,交通费1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医疗费3,471.31元,护理费13,4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281.31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对上诉人门诊医疗费3,471.31元、护理费13,410元、交通费400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是79岁高龄的老人,上诉人的伤情按照西医是急性腰椎扭伤,某某,伤筋动骨一百天,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白兴良上诉请求:1、撤销(2016)兵05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去交警部门调取该事故的相关案卷材料,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外没有关于该案件的任何证据,连基础的报警记录和案发现场照片都没有,作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并未撞伤被上诉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询问被上诉人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经过,被上诉人本人及其二位代理人起初的回答相互矛盾,当进一步询问时均拒绝回答,故原审法院以程序违法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确实住院5天,医生开具的出院证明中并没有需要陪护医嘱,可见其主张陪护费没有事实依据,而法院判决支持745元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并非治疗外伤,而是电针及中药蒸汽浴治疗,其治疗病症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法院对此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同样错误。单武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白兴良赔偿治疗费4,146.32元、伙食补助费125元、陪护费14,1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2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22时10分,被告白兴良骑三轮车沿第五师八十六团幸福花园小区23号楼旁边路段行驶时,与行人单武奎刮撞肇事,造成原告单武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该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兴良负全部责任,单武奎无责任。原告单武奎于事发次日,即2015年4月24日入住博乐市博冶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为675.01元。出院诊断为:急性腰椎扭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避免受凉,卧硬板床;3.不适随诊。另查,原告单武奎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找到被告白兴良,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博垦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3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兴良已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捺印,并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视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其辩称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5天×2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博乐市博冶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清单及发票,2016年4月24日至4月29日期间,共计产生675.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因原告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与交通事故有关,并且原告出具的部分现金收讫单载明”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与出院诊断不相符,同时原告出具的2015年6月2日的三份诊断证明均载明”患者腰椎外伤疼痛1天”,与其陈述出院后每日继续进行理疗相互矛盾,故针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155元(95天×149元),虽没有医嘱需要陪护,但考虑原告受伤时年龄为79岁的客观因素,酌情考虑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陪护费用745元(5天×1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的居所地位于第五师八十六团,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单武奎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医疗费675.01元,护理费7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45.01元;二、驳回原告单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单武奎负担124元,被告白兴良负担1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双方依然坚持各自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案件事实一节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武奎二审中要求全额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但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进一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就上述各项费用的认定客观公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白兴良认为,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没有对上诉人单武奎造成伤害,不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单武奎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其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的行为,是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认可,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白兴良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单武奎和上诉人白兴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单武奎负担232元;由上诉人白兴良负担50元(单武奎已交纳232元,白兴良已交纳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万峰审 判 员 乔鲁新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凤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