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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艳霞、呼天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天华、孟永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天龙,张艳霞,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天华,孟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天龙,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霞,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世安,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天华,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永芳,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艳霞、呼天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天华、孟永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霞、呼天龙上诉称: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2、改判停止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672-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钻石王朝小区一栋二单元X室房屋的查封措施。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呼天龙、张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加内容)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呼天龙、张艳霞购买了被告呼天华、孟永芳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钻石王朝小区一栋二单元20402室(即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中段1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购房款为240万元,由原告呼天龙、张艳霞在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房款80万元,剩余房款160万元在被告呼天华、孟永芳交付房屋后三个月内付清;2、被告呼天华、孟永芳在原告支付首付房款80万元后将房屋及车库钥匙等一切与房屋有关的物品交付给原告,即视为房屋已交付;3、抵押贷款结清后,有被告呼天华、孟永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呼天龙于2012年7月25日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2012年7月26日将该80万元转给贺伟,2012年7月28日贺伟又将该80万元转给被告呼天华;2012年8月22日张红霞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于当日将该80万元转给刘林虎,2012年8月25日刘林虎又将该80万元转给被告呼天华;2012年8月24日呼俊利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2012年8月25日呼俊利将该80万元转给贺伟,2012年8月27日贺伟又将该80万元转给被告呼天华。即依约分三次向被告呼天华支付了房款240万元。由于开发商不具备办理该小区业主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且被告呼天华、孟永芳到目前仍未将银行抵押款还清,故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郭建峰、郭建军、被告呼天华因与被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467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呼天华、孟永芳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中段X幢X单元X号房屋予以查封,之后被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4)神民初字第0467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呼天龙、张艳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从原告呼天龙、张艳霞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呼天华、孟永芳在本案作出查封裁定之前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亦已全部支付,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开发商不具备办理该小区业主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及被告呼天华、孟永芳未将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即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为办理过户登记,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本院作出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天龙、张艳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呼天龙、张艳霞负担。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庭证,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呼天龙、张艳霞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一、物业缴费票据。该证据显示呼天龙于2013年就已交纳涉案房屋物业使用费用,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包括该物业缴费票据在内的所有缴费票据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二、元洲物业管理公司任云田的证明。该证据内容证实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之事实,亦加盖有物业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能够否认该证据内容。三、呼天龙宽带办理记录及网购地址,该组证据显示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屋作为其常用居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虽口头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和足以反驳的理由。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天龙、张艳霞在房屋查封之前是否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的问题,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至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天华、孟永芳所称光盘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申请一审法院向元洲物业公司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也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之范围,故一审法院该调查取证行为不符合法定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且光盘系暗拍形成,图像摇晃不定,人员嘈杂无法分辨,该孤立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除该光盘证据外,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证据的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呼天龙、张艳霞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开发商不具备办理该小区业主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及被上诉人呼天华、孟永芳未将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即并非上诉人呼天龙、张艳霞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呼天龙、张艳霞所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672-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共计52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