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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忠春与被告刘洋、张曼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春,刘洋,张曼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022号原告:胡忠春,男,汉族。被告:刘洋,男,汉族。被告:张曼茹,女,汉族。原告胡忠春与被告刘洋、张曼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张曼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洋、张曼茹偿还借款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洋、张曼茹在原告处借款216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洋、张曼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洋、张曼茹在原告胡忠春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被告刘洋、张曼茹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洋、张曼茹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洋、张曼茹在原告胡忠春处借款20000元,借期利息为1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忠春与被告刘洋、张曼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张曼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忠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0元,本息合计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刘洋、张曼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军审 判 员  刘青毅人民陪审员  由成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赵薪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