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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霍永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永斌,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永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霍永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霍永斌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显德汪桥东侧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霍永斌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刘某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永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人霍永斌对被害人刘某的家属作出部分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又对刘某家属另行作出补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永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沙河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永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永斌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霍永斌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永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