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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更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更37号罪犯赵某,男,生于1986年6月7日,汉族,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至2023年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3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7年3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7)武狱减字第03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守监规,接受改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改造中顺利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赵某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武都监狱呈报材料属实,建议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考核性记功2次,考核性积分累计为2333分,2016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彦平审判员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