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60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609朱保国与朱学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保国,朱学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60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朱保国,男,35岁,汉族,住洪泽县。被执行人:朱学俊,男,29岁,汉族,住洪泽县。朱保国申请执行朱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朱学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保国支给付欠款19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令,因被执行人虚假申报了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2、2016年12月20日将被执行人朱学俊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17年1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车辆一辆,暂未扣押到位;被执行人自动给付申请人2000元;2017年4月19日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40元。4、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决定对其采取实施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3953元,未执行标的为151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