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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等与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姜某某,苗某某,杨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634号原告:王某某,男。原告:吴某某,男。原告:吴某某,男。原告: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男。原告:蒋某某,男。原告: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男。原告:姜某某,男。原告:苗某某,女。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将租赁农田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费用101200元,四年赔青费用6240元、人工费20520元以及2017年租金16160元,合计200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农田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出租的期限是8年(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700元/亩,租金的给付方式为每2年付一次。双方且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按约使用农田,私自将部分农田改成鱼塘及停车场,2016年7月被告负债外逃,按照约定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给付租金也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农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承包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计承包面积为22.8亩,承包期限为八年,即2012年11月1日一2020年11月1日,每年承包金为700元/亩,加上圩堤使用费每年200元,合计每年租赁费用16160元,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违约金为25000元,合同还约定,承包期满后,被告必须按现状将承包田交给原告,如被告不能将承包田恢复原状,自愿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保证金也不退回。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6年,由于被告负债外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预付原告方2017年的租金,未予给付,且将承包田抛荒,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且负债外逃,无法联系,至租赁的田地已经处于抛荒状态,原告单方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半年租赁费用8080元,本院认为,被告抛荒后,致原告2017年上半年的因诉讼过程中未能收回承包田,即使现在将田立即返还给原告,也因误了农业季节,原告无法收益,对原告主张的全年租赁费用,本院考虑时间情况,支持2017年上半年的租赁费,对2017年下半年的租赁费,因本院已判决返还,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合同上约定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此约定不合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原告已经主张了其他多项损失,但原告对这些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这些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所租赁的承包地;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和半年的租赁费用80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健代理审判员  樊荣人民陪审员  唐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