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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保来、王叔芳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保来,王叔芳,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402号申请人李保来,男,1940年12月17日生,汉族。申请人王叔芳,女,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新建街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99991783B。法定代表人:张素青,任董事长。李保来、王叔芳申请执行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保来、王叔芳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李保来欠款50000元及利息16200元、给付申请人王叔芳欠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220元、执行费1523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