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志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志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志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前川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四龙,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志敏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方志敏因反映出租公司乱收费问题,到北京中南海上访,被黄陂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7月18日,方志敏因同样事由再次进京上访,到中南海邮局给习主席和李总理寄信,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次日被遣返送往黄陂区公安分局李家集派出所处理。黄陂区公安分局李家集派出所经依法立案、调查,认为方志敏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志敏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黄陂区公安分局作出陂公(李)行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7日,于2016年7月19日送往黄陂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方志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不是国家指定信访地点,方志敏违反规定到中南海上访,其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黄陂区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履行告知程序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方志敏诉称其违法行为地在北京,黄陂区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方志敏居住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属于黄陂区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因此,黄陂区公安分局对方志敏非法上访一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方志敏所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要求黄陂区公安分局赔偿损失和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方志敏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志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方志敏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违法判决。请求:1、撤销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6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黄陂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陂公(李)行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方志敏实施行政处罚而关押7日进行赔偿并消除不良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黄陂区公安分局承担。黄陂区公安分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对方志敏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方志敏的诉讼请求,维持陂公(李)行决字(2016)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黄陂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方志敏于2016年7月18日在北京市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黄陂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决定对方志敏行政拘留7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方志敏所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要求黄陂区公安分局对已实施关押7日的行政处罚进行赔偿并消除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方志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馨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