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顺成、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顺成,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41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许德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黄英,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王顺成、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王顺成暨被告黄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9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20282.19元,利息13325.26元,滞纳费11569.92元,合计145177.37元(利息及滞纳费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5%计算、滞纳费按照65元/天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顺成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王顺成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算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178000元,但被告王顺成未能按月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英与被告王顺成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英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顺成、黄英共同辩称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和尚欠借款金额认可,借款是用来装修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及其他用途,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尽可能全部还完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表记载,原告每月1日从被告账户扣款,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王顺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282.19元,此后再未归还借款。被告王顺成违约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结清全部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顺成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宣布提前解除《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顺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费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28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55%计算,滞纳费按照被告逾期时的贷款余额,原告实际按照65元/日计算滞纳费。利息与滞纳费之和已经超过了年息24%,本院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费在年息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合同对此有相应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顺成、黄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顺成、黄英立即清偿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滞纳费的诉讼请求在年息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顺成、黄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成、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282.19,并支付利息及逾期滞纳费(利息及滞纳费以本金120282.1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顺成、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王顺成、黄英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