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486王长春与叶宝平、叶宝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春,叶宝平,叶宝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春,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宝平,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宝安,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上诉人王长春因与上诉人叶宝平、被上诉人叶宝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长春、叶宝平均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春上诉请求:1、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宝平、叶宝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长春已经归还叶宝平垫付款,一审不应扣除。1、王长春与叶宝平是干父子关系,购车时叶宝平为王长春垫付款项,并没有让王长春出具书面手续,所以王长春付款时也不会让叶宝平出具书面手续。且垫付时间不长王长春已经支付给叶宝平,故双方没有书面手续符合常理。2、2010年8月29日王长春在来安派出所的笔录中有关还款的陈述,与其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20000元取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王长春已经归还叶宝平垫付款项。3、(2013)泗民初字第2156号判决书第六页第二行载明“对于欠汽贸公司的30000元,被告叶宝平称应从转让款中扣除”。上诉人王长春认为,如果该笔款项王长春未支付,叶宝平在(2013)泗民初字第2156号案件审理中,不可能不提出返还该笔款项的。因此,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生活习惯,应该认定该笔款项王长春已经支付叶宝平。即使原来垫付的32000元没有偿还叶宝平,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叶宝平针对王长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辩称,法院已经判决车辆归王长春,汽贸公司钱就应该王长春付。实际上车辆是我借用王长春名义买的,后来与王长春产生矛盾,王长春就不承认车是我的了,不存在垫付的事实。叶宝平上诉请求: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因欠外债怕被起诉,所以用王长春名字买车。首付54000元,余款按揭贷款未做下来,后付汽贸公司32000元,打了30000元借条。因借条字迹消失,汽贸公司报警,我怕出事,到派出所录口供就说车是王长春买的。后经派出所调解我(叶宝平)又重新打借条。转让汽车过户时,王长春把身份证复印件给我,并在复印件上签字;过户时车管所人员和王长春通电话后才办理过户手续。王长春辩称:汽车过户未经其同意,也未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叶宝安对王长春、叶宝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作答辩。王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041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长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750元,合计817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车架号为LJDGAA22890022095的起亚牌YQZ7165轿车于2009年12月14日购买,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车牌号为苏N×××××,初次登记车主为王长春。该车于2010年12月6日变更登记至叶宝安名下。后于2012年1月5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朱以军名下。该车辆2009年购买时的价格为116000元,王长春支付了54000元首付款,叶宝平向出卖人支付了32000元购车款,余款30000元,叶宝平向出卖人出具借条。一审期间,经王长春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宝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10年12月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报告书,载明车辆在2010年12月6日成交价为78000元-80000元区间。王长春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王长春。王长春亦陈述车辆系其购买,首付款54000元系其支付,余款系被告叶宝平帮其垫付,同时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其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证明等证据。叶宝平在公安机关亦陈述涉案车辆系王长春购买,因此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系王长春购买,王长春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叶宝平在未经王长春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在叶宝安名下,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王长春的物权,王长春要求叶宝平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叶宝安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宝平虽主张车辆系其购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效力低于叶宝平本人的陈述及王长春提供的相关书证的效力。叶宝平虽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关于涉案车辆系王长春购买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及涉案车辆的过户是经过王长春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叶宝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对叶宝平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评估结论,酌定涉案车辆在2010年12月6日的价值为79000元。王长春虽主张,其已经向叶宝平归还了上述3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叶宝平支付给涉案车辆出卖人的32000元款项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扣除该32000元,叶宝平还应支付王长春47000元。叶宝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叶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长春47000元;2、叶宝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王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058元,由叶宝平、叶宝安负担2725元,王长春负担133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叶宝平申请调查汽车交易、过户资料,本院向宿迁市正大新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宿迁市正大新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书面说明原交易资料丢失,相关资料曾复印给王长春。经查,相关交易资料在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泗民初字第2156号案件时,作为证据已经质证,并装订在卷。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材料,叶宝平在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泗民初字第2156号案件中申请法院调取,泗阳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车辆变更登记记录,已经质证,并装订在卷。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汽车(车牌号为苏N×××××)初次登记时所有权归属;2、涉案汽车于2010年12月6日在交易市场交易时是否经王长春同意;3、王长春是否支付叶宝平32000元购车款。关于争议焦点1,即涉案汽车(车牌号为苏N×××××)初次登记时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争议车辆初次登记车主为王长春。自初次登记之日起王长春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登记情况确认王长春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即涉案汽车于2010年12月6日在交易市场交易时是否经王长春同意问题。上诉人叶宝平主张在交易时王长春同意,并有王长春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查(2013)泗民初字第2156号案件卷宗相关资料,该车在交易时出具的王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并无王长春签名。因此,上诉叶宝平有关该车交易给叶宝安时经王长春同意,并有王长春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即2009年12月14日购车后王长春是否支付叶宝平32000元购车款问题。上诉人王长春主张已经归还叶宝平垫付款,一审不应扣除。其主要理由是:1、王长春与叶宝平是干父子关系,购车时叶宝平为王长春垫付款项,没有让王长春出具书面手续,所以王长春付款时也不会让叶宝平出具书面手续,没有书面手续符合常理。2、2010年8月29日王长春在来安派出所的笔录中有关还款的陈述,与其提供的2010年8月13日20000元取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王长春已经归还叶宝平垫付款项。3、(2013)泗民初字第2156号判决载明“对于欠汽贸公司的30000元,被告叶宝平称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如果该笔款项王长春未支付,叶宝平在(2013)泗民初字第2156号案件审理中,不可能不提出返还该笔款项。叶宝平对王长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长春主张支付叶宝平32000元,叶宝平不予承认,王长春不能提供交付叶宝平32000元的直接证据,仅从双方原系干父子关系、王长春自己在来安派出所陈述、王长春自己曾取款20000,以及叶宝平在(2013)泗民初字第2156号案件审理中没有提出返还该笔款项等方面,来推定支付叶宝平3200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该32000元垫资款争议发生在本案车辆权属争议的同一事实中,一审法院将该32000元垫资款争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春、叶宝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王长春负担669元,上诉人叶宝平负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淮成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