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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炳洪、谭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炳洪,谭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537号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9号首层103、104、105号和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64572135M。法定代表人:麦志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珊,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洪,男,汉族,1955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谭丽英,女,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诉被告林炳洪、谭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炳洪、谭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348.29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456.31元;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所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林炳洪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林炳洪发放消费性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所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于每月20日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林炳洪发放贷款2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348.29元、利息456.31元。另谭丽英与林炳洪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炳洪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谭丽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炳洪、谭丽英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两被告无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截至2017年1月16日,林炳洪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348.29元、利息562.83元。本院认为:原告珠江银行与被告林炳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已依约向林炳洪发放了贷款2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林炳洪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珠江银行要求林炳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计至2017年1月16日,林炳洪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348.29元、利息562.83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林炳洪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6348.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原告主张该期间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丽英与林炳洪是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林炳洪个人债务,或林炳洪与谭丽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个人财产单独所有,故本院推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谭丽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洪、谭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348.29元及利息(①其中计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为562.83元;②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348.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再上浮50%计算罚息)。二、驳回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林炳洪、谭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