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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展赟,展兴林,薛文琴,诸新伟,倪伟新,濮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034号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电力大道。法定代表人:展赟,该公司经理。被告: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工业集中区B区。法定代表人:诸新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展赟(又名展雷红),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展兴林,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薛文琴,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系展兴林之妻。被告:诸新伟,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倪伟新,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系诸新伟之妻。被告:濮丽琴,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展赟、展兴林、薛文琴、诸新伟、倪伟新、濮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36022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贷款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37‰。偿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随后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款项,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展赟、展兴林、薛文琴、诸新伟、倪伟新、濮丽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贷款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37‰,偿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约定了罚息、复息。被告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展赟、展兴林、薛文琴、诸新伟、倪伟新、濮丽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按约定向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款项,但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结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458169.99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展赟、展兴林、薛文琴、诸新伟、倪伟新、濮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复息的责任。被告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展赟、展兴林、薛文琴、诸新伟、倪伟新、濮丽琴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复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58169.99元,以及201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展赟、展兴林、薛文琴、诸新伟、倪伟新、濮丽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展赟、展兴林、薛文琴、诸新伟、倪伟新、濮丽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2元,减半收取24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61元,由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金凯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展赟、展兴林、薛文琴、诸新伟、倪伟新、濮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