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与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君,金美英,徐银烽,孙媛,汪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00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01号。负责人:王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王笑强,系员工。被告: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1区1楼1064号。法定代表人:徐银烽。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夏泽村木桥头70号。法定代表人:叶君。被告:叶君,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金美英,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银烽,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孙媛,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汪小平,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与被告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君、金美英、徐银烽、孙媛、汪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徐银烽(同时系被告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君、金美英、孙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7756.07元,合计1047756.07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君、金美英、徐银烽、孙媛、汪小平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君、金美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银烽、孙媛、汪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君、金美英、徐银烽、孙媛、汪小平愿意就一定时期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两合同均约定: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11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分别为6.21%、5.75%,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将借款50万元、50万元划入借款人账户,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各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成讼。被告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徐银烽、汪小平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但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君、金美英、徐银烽、孙媛、汪小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案涉债务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巨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47756.07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任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君、金美英、徐银烽、孙媛、汪小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天颖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