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绿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绿力科技有限公司,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97号申请人:深圳市绿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兰水坣三区18号。法定代表人:侯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灼,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35号锦联大厦2F整层。法定代表人:杨东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申请人深圳市绿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力公司)与被申请人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绿力公司称:2016年12月15日,锦程公司就其与绿力公司的付费保函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案号为MA20160026,其受理依据为绿力公司提交的付费保函凭证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即“因订立或执行本保函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协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绿力公司认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依据不足,锦程公司提交的付费保函凭证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绿力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从未达成仲裁协议,锦程公司提供的付费保函凭证仅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该付费凭证不具备真实性,其包含的仲裁条款不具备真实性亦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锦程公司提交的付款保函凭证的签署人池晓嘉并非绿力公司的员工,其与绿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锦程公司提交的付费保函凭证不具备真实性,其包含的有关争议解决条款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该仲裁条款系锦程公司单方制作,绿力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亦未就付费保函争议达成一致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仲裁自愿原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锦程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付费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另外,仲裁协议存在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故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与没有仲裁协议二者在法律上具有同质性,因锦程公司提交的付费保函凭证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锦程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提交的付费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锦程公司承担。锦程公司称:不同意绿力公司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第一,锦程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将付费保函凭证发送给绿力公司,绿力公司于当日将盖章的付费保函凭证发给锦程公司,双方就付费保函凭证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达成合意,且绿力公司已经确认该仲裁条款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双方在付费保函凭证中已经选定产生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综上,双方的付费保函凭证真实有效,争议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另外,付费保函凭证有盖红章的原件电子版,有绿力公司与锦程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有相关录音。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锦程公司以其与绿力公司就委托代办国内运输及派送业务发生付费争议为由,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力公司支付运杂费、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付费保函》电子版打印件载明:“致送: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因订立或执行本保函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协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议是终局性的,对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该《付费保函》尾部由“池晓嘉”签字,并盖有“深圳市绿力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6年12月26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向绿力公司发出仲裁通知。2017年3月20日,绿力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效力。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锦程公司解释称,锦程公司业务员周艳磊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将草拟的付费保函发给绿力公司工作人员池晓嘉,池晓嘉签名并加盖绿力公司业务专用章后回发给锦程公司,该付费保函是电子版的。锦程公司向法庭及绿力公司出示了手机中的微信记录。绿力公司则称,池晓嘉并非绿力公司员工,对付费保函中绿力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没有签署过该付费保函,并对付费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锦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付费保函》电子版打印件中载明:因订立或执行本保函而产生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述约定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述约定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述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仅对所涉及的仲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对绿力公司所提绿力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绿力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绿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深圳市绿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