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光强、杨光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强,杨光涛,路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坡,于荣梅,邢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强,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27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坡,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荣梅,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坡,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原审被告:邢波,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强、杨光涛、路磊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坡、于荣梅及原审被告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强、杨光涛、路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被上诉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刘兴燕、被上诉人杨光坡、被上诉人于荣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坡、原审被告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强、杨光涛、路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一审判决后通过上诉人查询案卷得知,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给与上诉人不同信的父母,而不是向上诉人本人送达,致使上诉人错过应诉及答辩的机会。二、上诉人为一审被告杨光坡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早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杨光坡与被上诉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同时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自杨光坡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4年10月17日止,此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一审卷宗显示,杨光涛的母亲杨新英签收,路磊的母亲邵风花签收,并有现场照片附卷为证。并且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也送到了其父母手中,上诉人能够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收到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未过保证期限,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们每年均会定期组织公司人员对逾期债权向债务人、保证人进行催收,催收方式包括电话、上门走访、约谈当事人等方式。本案的另一当事人邢波已同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承担了此案5.5万元保证责任。邢波认可我方曾多次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亦印证了我方多次向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并且本案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了主张。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过保证期间的情形,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均为各当事人本人所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截止我方一审起诉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光坡、于荣梅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邢波辩称,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邢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在上诉期内,邢波之所以自愿承担5.5万元的保证责任是因为当时邢波对法院冻结多个银行帐户,对邢波的正常生活及生意经营带来很大不便,因此不得不在一审判决后签订协议。该协议对本案其他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光坡、于荣梅偿还借款本金215216.38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光坡签订(陵城)农信借字(20101019)第01-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一条1、杨光坡借款最高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2、借款与还款期限(1)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8日;(2)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保证人杨光强、杨光涛、路磊、邢波签订(陵城)农信高保字(20101019)第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1、保证人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17日被告于荣梅以与借款人杨光坡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杨光坡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是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负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同意按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关于违反贷款偿还的有关规定条款来执行。2012年7月24日,杨光坡向原告借款295000元,贷出日为2012年7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执行利率9.80000‰。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杨光坡尚欠借款本金205216.38元,利息155988.14元;截止到2016年6月2日,借款人杨光坡尚欠借款本金202603.36元,利息177846.81元。保证人杨光强、杨光涛、路磊、邢波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光强、杨光涛、路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光强、杨光涛、路磊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杨光强、杨光涛、路磊在(陵城)农信合行保通字(2013)第(10-27)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分别签名按手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载明了该债务系为债务人杨光坡担保的债务,借款日期2012年7月24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0日,到2013年10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85000元,尚欠利息49872.96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7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陵城)农信合行保通字(2013)第1027号》中担保人(签章)处“邢波”的签名字迹不是邢波本人所签;担保人(签章)处“邢波”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亦不是邢波本人所按所留。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又提供了《公职人员不良贷款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中,地点:陵城检察院,时间:2015.8.18,谈话人:,记录人:,被谈话人:邢波,性别:男,年龄:46,工作单位及职务:陵城区于集乡政府,现住址:陵城西关,身份证号:,手机号:189××××6777。具体记录内容为,问:我们是党政干部公职人员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先向你了解你在陵城区信用社贷款的情况,希望你如实回答,讲假话,作伪证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听明白了吗?答:听明白了。问:你为杨光坡在信用社担保过贷款?答:担保过一笔贷款,30万元。问:你作为担保人,打算怎么办?答:我正找他凑钱了,下午先交上二万。谈话笔录上署名“邢波”,2015年8.18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光坡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杨光强、杨光涛、路磊、邢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借款人杨光坡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于荣梅以与借款人杨光坡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杨光坡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负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同意按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关于违反贷款偿还的有关规定条款来执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光坡、于荣梅偿还借款本金202603.36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日利息为177846.81元,自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9.80000‰上浮30%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强、杨光涛、路磊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即在该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光强、杨光涛、路磊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杨光强、杨光涛、路磊分别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按印。自2013年10月27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保证人杨光强、杨光涛、路磊主张权利而开始起算,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杨光强、杨光涛、路磊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整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光强、杨光涛、路磊在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强、杨光涛、路磊在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光坡追偿。被告邢波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人邢波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邢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邢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邢波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邢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供的《公职人员不良贷款谈话笔录》要求被告邢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性质,其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被告邢波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责任免除。其次,原告提供的该谈话笔录,时间是在2015年8月18日,被告邢波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之后,没有谈话主体,没有具体的谈话人和记录人;在谈话内容上,“问:你作为担保人,打算怎么办?答:我正找他凑钱了,下午先交上二万。”,被谈话人回答含糊,没有明确承诺“对杨光坡在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提交的《公职人员不良贷款谈话笔录》无论从证据的真实性、谈话的主体方面,还是从书证的内容方面,均不符合要求,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波之间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荣梅、杨光强、杨光涛、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光坡、于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2603.36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日利息为177846.81元,自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9.80000‰上浮30%计算)。二、被告杨光强、杨光涛、路磊对上述确定的款项在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光强、杨光涛、路磊对上述确定的款项在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光坡追偿。三、被告邢波免除保证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6948元,由被告杨光坡、于荣梅、杨光强、杨光涛、路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杨光强与杨光坡是亲兄弟,与杨光涛是堂叔伯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三上诉人提供其村委会证明,证明三上诉人不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以此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推翻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开庭前已将法律文书送达杨光强的父亲、杨光涛的母亲杨新英签收、路磊的母亲邵风花签收,并有现场照片附卷为证。并且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也送达到了各上诉人同住的父母手中。请法院注意杨光坡与杨光涛是亲兄弟关系。杨光坡通过其父母转交的开庭传票,自己本人到庭参加庭审,而杨光涛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还有其与同村的杨光强是堂叔伯兄弟关系。一审判决也送达到各上诉人的父母手中,各上诉人能在规定的时间提起诉讼,也印证了一审开庭前收到了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与邢波签订的协议书。邢波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且邢波承认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催收贷款。邢波已经给付了5.5万元。以证明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认为,邢波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间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三上诉人名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是2013年10月27日,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书已经证实邢波签名的责任书中的邢波不是本人所签。同样这三个签名也不是三上诉人本人所签。2013年10月27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上诉人的签名均是虚假的,我方请求对三个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波2016年9月24日的协议第一条内容推翻不了鉴定书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三上诉人不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三位上诉人的母亲或父亲接到开庭通知,应该与其子联系开庭之事。一审法院开庭前对一审三上诉人的母亲或父亲均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并且卷宗里有现场照片附卷为证,杨光坡与杨光强是亲兄弟关系。杨光坡通过其母转交的开庭传票,自己本人到庭参加庭审了,而杨光强未到庭,其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杨光涛与杨光强是堂叔伯兄弟关系。一审判决书也送达到三上诉人的父亲或母亲手中了,三上诉人能在规定的时间提起诉讼,也印证了三上诉人一审开庭前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邢波已与被上诉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且邢波也认可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多种方式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并且本案各担保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何一担保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了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各上诉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以上情况,上诉人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光强、杨光涛、路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528元,由上诉人杨光强、杨光涛、路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立英审判员  宋珊珊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