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285号原告:洪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福金,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荣,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唐某某,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利率3%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为了家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双方约定本次借款的月利息为3%。但时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然分文未付。经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是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唐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无奈,唯具状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均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洪某某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洪某某出具借据、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洪某某出借的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息3%,于2015年9月28日还清。另,被告黄某某、唐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而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均未到庭答辩,原告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该借款的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洪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洪某某的出借资金被占用,被告黄某某应当为此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就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的月利率3%已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4%最高限制,对于超过此部分的利息应当不予保护。被告黄某某、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黄某某、唐某某并无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所欠洪某某的债务50000元为被告黄某某、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应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洪某某。二、被告黄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洪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林珠审 判 员 刘 权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