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刑更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霍亚安绑架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亚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81号罪犯霍亚安,男,1958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大专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2004)衢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霍亚安犯绑架、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以(2004)浙刑一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26年1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经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9月1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3年4月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霍亚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12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霍亚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后勤分监区兴趣小组(一般)十五人中第六名。经第六师人民医院诊断,该犯患有脑梗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霍亚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是否达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程度,无证据支持。根据其原判刑罚及最后一次减刑的时间计算,其减刑间隔期不够二年,且无缩短间隔期的法律事由,故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亚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