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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虎某甲与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甲,虎某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769号原告:虎某甲,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某乙,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虎某甲与被告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虎某甲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虎某甲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虎某甲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