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虎某甲与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甲,虎某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769号原告:虎某甲,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某乙,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虎某甲与被告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虎某甲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虎某甲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虎某甲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