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加保定、康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保定,康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保定,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润,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文盲。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保定、康润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保定、康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加保定、康润经预谋,在本市渭滨区人民公园西门及中滩路附近,以“甩包丢钱、掉包变现”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金戒指一枚及500元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金戒指一枚及现金300元。经鉴定,两枚戒指总计价值5146.88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认定加保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加保定、康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4658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2036元,两名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起诉书指控和本院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涉案金戒指购买证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加保定、康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从变卖赃物等环节衡量,被告人康润作用大于被告人加保定,可适当区别处罚。被告人加保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加保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润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查扣的肉色丝袜一把、垫假币用收据9本、信封4个及从被害人处提取的假币两包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相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