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3月3日因盗窃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21日因盗窃被白银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宏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至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白银区公园路鑫万佳网吧、白银区四龙路佳汇洗车行、白银区王岘东路红亮洗车行等处先后多次盗窃魏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手机,价值4456元,销赃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区公园路鑫万佳网吧,趁魏某某熟睡之际,将魏某某装在裤子口袋中的一部vivoX5Pro手机偷走,价值1528元,后销赃挥霍;2、2016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区四龙路佳汇洗车行应聘工作时,趁王某某洗车之际,将王某某放在洗车行茶几上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989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白银区王岘东路红亮洗车行应聘工作时,趁董某某和常某某二人洗车之际,将俩人放在洗车行休息室内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和一部OPPOA53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1885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魏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1528元、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牛思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