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蓝德焕、蓝德泉等与李忠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德焕,蓝德泉,李忠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940号原告:蓝德焕,男,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蓝德泉,男,汉族,住广西陆川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青,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文,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蓝德焕、蓝德泉诉被告李忠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德焕、蓝德泉起诉称,经朋友介绍,二原告有意承接被告位于英德市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业务,洽谈中被告提供一份《浩宇华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介绍拟发包的工程位于英德市××××(××),工程名程:浩宇华庭第一期建筑工程,发包工程为地下一层,二栋地上17层,面积约70000平方。承包方式为包劳务:包模板、包排山、土建、包施工。由于原告认为合同部分条款须修改,没有照板签订。在此协商基础上,双方当即另行书写签订2016年10月2日的《英德市浩宇华庭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不包含水电费用;不包含内外装修;地下室按1:1.3计算;交拾万元押金如15天内开不了工,甲方(被告)要双倍返还给乙方;结算单价按530元/平方(毛坯房)”等内容。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被告10万元押金,并带模板、扎钢肋等工头到工地现场准备开工,但被告收款后却无意安排工程给原告承包,一再故意以各种借口拖延开工。超过15天的开工期限,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开工,也不肯退还10万元押金,经原告多次追款,至今追收无果。目前,涉案工程己由他人开工,被告显然完全没履约诚意。为此,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英德市浩宇华庭项目工程》合同,被告返还押金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合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文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德焕与被告李忠文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一份关于英德市浩宇华庭项目工程的合同,约定将英德市浩宇华庭的建筑工程两栋17层以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蓝德焕承建。协议约定:地下室按1:1.3算,拾万元押金15日内开不了工,李忠文要双倍返还给蓝德焕,结算单价按每平方米53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李忠文写下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蓝德泉英红镇浩宇华庭项目工程订金10万元,19日未开工订金返回。原告主张两原告是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此合同是以《浩宇华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基础。原告提供的《浩宇华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无双方签名,其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乙方(即原告)包人工、木工部分所有的材料、周转材料、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电缆、机械、零星辅料、管理人员、内外脚手架、相关配套设施、塔吊、人货梯、混凝土输送泵机及其他小型机械设备、二次结构的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及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层面工程、内外脚手架安全网搭拆施工、施工梯进出料平台等。从《浩宇华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概况可知,浩宇华庭项目总建筑工程包括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2栋、二十八层2栋。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浩宇华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英德市浩宇华庭项目工程》、收条、农村信用社凭证、对账单、账单详情手机截图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定性为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从合同内容看,应是原告承包浩宇华庭项目中的两栋17层和地下室的建筑工程合同,而非仅仅是劳务承包。被告李忠文与原告蓝德焕、蓝德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合同双方主体均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论李忠文是作为原始发包方还是获得承包工程后再转包或分包,本案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支持,要求退还10万元押金,予以支持,要求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因2016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英德市XX镇浩宇华庭项目工程合同收取的押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蓝德焕、蓝德泉;二、驳回原告蓝德焕、蓝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蓝德焕、蓝德泉负担1075元,由被告李忠文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倩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