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纪贵仁、杜庆芳、纪艳琴、纪艳红诉被告赵飞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贵仁,杜庆芳,纪艳琴,纪艳红,赵飞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605号原告纪贵仁,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杜庆芳,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纪艳琴,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纪艳红,女,汉族,集��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纪贵仁,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赵飞田,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纪贵仁、杜庆芳、纪艳琴、纪艳红诉被告赵飞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贵仁、杜庆芳、纪艳琴及原告纪艳红委托代理人纪贵仁和被告赵飞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纪贵仁与原告杜庆芳系夫妇,生育二女原告纪艳琴和原告纪艳红。2016年3月15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被告赵飞田给付四原告2015年承包土地果园租金1650元(500元*3.3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2016年-2017年承包土地果园3.3亩租金3300元(500元*3.3亩*2年)。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4、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09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复印件)。5、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6、协议书(复印件)。7、公证书(复印件)。8、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法执字第29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辨称,2002年9月9日,我与原告纪贵仁签订土地果园转让协议,四原告以3500元价款转让土地果园3.3亩给我经营,经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民委员会同意,且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的村里一切费用。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是土地果园租赁,而是转让,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四原告土地果园承包租赁费,另承包方有土地承包合同,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合法,无效。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收据二枚(复印件)。2、庭审笔录村三张(复印件)。3、集安市太王镇人民政府关于二轮土地延包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4、任春芳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5、任春芳、纪贵仁、王运秋姓名一张(复印件)。6、集安市太王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纪贵仁与原告杜庆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名女儿:原告纪艳琴、纪艳红。1985年4月,四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集安县果树场签订承包土地转卖果树合同书,约定:承包果园土地4亩,承包者只有使用权,不准买卖、出租,承包期限20年。2002年9月,原告纪贵仁与被告赵飞田签订协议,原告将承包果园土地的3.3亩及地上物使用权以3500元转让给被告赵飞田,被告赵飞田承担2003年以后果园地应交村里一切费用。2005年1月1日,原告纪贵仁领取了3.3亩土地的集政农地承包权(太)第076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3月15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被告赵飞田给付四原告2015年承包土地果园租金1650元(500元*3.3亩),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0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6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告现耕种、经营四原告承包的3.3亩土地果园。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2016年-2017年承包土地果园3.3亩租金3300元(500元*3.3亩*2年)。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3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36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赵飞田承租四原告承包土地果园,已被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出原告是在没有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情况下取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不属民事调整范畴,故本院不予评判。现被告实际耕种、经营四原告承包的土地果园,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土地果园租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一)项、第32条、第33条第1款第(三)项、第36条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田给付原告纪贵仁、杜庆芳、纪艳琴、纪艳红2016年-2017年承包土地果园租金3300元(500元*3.3亩*2年),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