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371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学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王某1父亲),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王言,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言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言、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84.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王言驾驶冀F×××××号逍客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芦庄乡邢屯村村内公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4天。被告赔偿了原告在高阳县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王言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意见,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辩称:核实事实真实性,并核实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偿免赔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王言驾驶冀F×××××号逍客越野车行驶至安新县芦庄乡邢屯村村内公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治疗,王言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16元,另为原告交纳住院预交金1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伤,2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84.45元,出院诊断为建议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017年2月24日,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号逍客越野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高秋生,该车在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阳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收据联)两份、住院预交金收据一份,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各一份,王言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王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584.45元,予以认定。原告在高阳县医院另产生部分医疗费,王言亦有垫付,但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对高阳县医院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辩称原告擅自转院导致损失扩大、不应赔偿保定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显无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在高阳县医院住院的证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王言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能够认定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的事实。原告另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实际共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未证明原告须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4天)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2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4天,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4天=367.59元。原告主张由其父母两人护理,两人月工资分别为4800元、42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住院、转院确实支出必要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67.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52.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385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