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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灵丘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薛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灵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薛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灵丘分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汽车客运站三楼。负责人:李焕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原审原告:薛海。上诉人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灵丘分公司(以下简称灵曦客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薛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曦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原审原告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曦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为晋B664**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2016年5月14日20时20分许,原告方司机薛海驾驶晋B664**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灵丘县沙涧村到东河南村,由东向西行驶至S203线灵丘县三合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侯秀兰相撞,造成晋B664**号车辆损坏,侯秀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丘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死者的子女达成了补偿19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830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驾驶人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驾驶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14日20时20分许,原告灵曦客运灵丘分公司雇佣原告薛海(准驾车型A2)驾驶灵曦客运灵丘分公司投保的晋B664**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灵丘县沙涧村到东河南村,由东向西行驶至S203线灵丘县三合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侯秀兰相撞,造成晋B664**号车辆损坏,侯秀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丘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16日经该交警队调解,达成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19万元,其中侯秀兰的死亡补偿金8269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侯秀兰的家属困难,原告方多支付32825.5元的调解协议。原告方于2016年5月20日履行该款项。2016年1月18日原告灵曦客运灵丘分公司为晋B664**号车辆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事故发生时,薛海作为驾驶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未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关于交强险部分,因驾驶员准驾不符,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原告方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不需承担垫付责任。关于商业险部分,由于合同签订的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灵曦客运灵丘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保险公司就保单格式中内容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原告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82690元,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7174.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28305元{【157174.5-110000)*60%】,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所有的晋B664**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原告薛海28305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灵丘分公司、原告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灵曦客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1000元:2,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上诉人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从而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从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并且上诉人的情形也是与规定相吻合。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共计110000元。保险公司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驾驶人因准驾车型不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在交强险已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最终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金额283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只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理赔。薛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责任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投保单,欲证明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送达了灵曦客运,免责条款生效。灵曦客运认为,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无法证明进行了提示说明。灵曦客运提交了两份生效判决书,欲证明同类型案件法院都支持了交强险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质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薛海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A2,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准驾车型为A2的,可以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不能驾驶大型载客汽车。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对灵曦客运是否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既是交强险的申请人,同时又是保险公司可以追偿主张的侵权人,其债权债务同归于灵曦客运一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灵曦客运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支付保险金不予支持。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印刷的内容,仅就内容进行了说明,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灵曦客运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其起诉主体与本案不属同类型,故判决结果不能作为参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灵曦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灵丘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