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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蒋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326号原告:蒋辉,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溆浦县邮政局职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华,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副行长。原告蒋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华、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储蓄卡上丢失存款42600元及盗刷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银行办有储蓄卡一张,被告柜员要求原告绑定手机银行,开通短信提醒业务,卡上现金42613.15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办公室上一整天班,直到下午6点时使用手机银行转账的过程中,发现卡中存款丢失,查询建行客服95533后,被告知在2017年1月19日上午11点至下午13点卡中存款被盗刷83笔,累计金额42600元,余额13.15元。原告当即向110及96110报案,到指定派出所接受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卡未离身,个人信息未泄露,未收到短信取款通知,原告无过错。此次盗刷事件属于建行监管不力,未能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辩称:诉争存款42600元通过中国银联网络支付平台分87笔用于了移动电话费充值,并非通过刷卡方式进行的交易,不属于盗刷交易。中国银联支付平台支付绑定银行卡需要提供卡号、取款密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及银联客服电话(9****)发送至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的短信验证码,实际发生每笔支付时需输入银联客服电话发送至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的短信验证码。如上述移动电话费充值业务并非原告本人办理,说明原告银行卡相关信息泄露,被有关犯罪嫌疑人利用上述信息,通过中国银联平台消费了存款。根据储蓄合同约定和银行卡交易办法,以及银行卡交易的实际情况,银行卡持卡人有保护密码不泄露的义务,使用银行卡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的交易。原告银行卡发生的上述87笔交易,被告银行均通过计算机系统发送了交易发生短信提示,这种短信提示有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和发送,没有遗漏的可能性。结合原告银行交易的实际情况及目前针对银行卡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原告使用的手机极可能被安装了木马病毒,导致设定号码发入的短信被拦截并转发至犯罪嫌疑人控制的手机。原告诉争的银行卡交易属于使用了银行卡密码进行的交易,其交易后果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原告已经向公安局报案,根据刑事案件优先的原则,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双方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银行储蓄卡一张,原告应被告柜员要求开通手机银行,开通短信提醒业务。2017年1月19下午6点时原告在使用手机银行转账时,发现该储蓄卡中存款丢失,经查询建行客服电话9****后,得知在2017年1月19日上午11点至下午1点,卡中存款被福建省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服务提供手机号以手机充值的方式偷盗交易87笔话费,累计金额42600元。原告当即向110及96110报案,并到当地派出所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后原告以个人信息未泄露、自身无过错、未收到短信取款通知、偷盗交易事件属于被告监管不力、未能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原告诉争的银行卡交易属于使用了银行卡密码进行的交易,其交易后果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为由拒不赔偿,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银行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并应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开通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码,开通短信提醒业务,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保管的责任和依约支付的义务。原告所持有的储蓄卡既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存款被他人以话费充值的方式盗刷,事后亦没有收到短信提醒,且被告无法证实原告存款的丢失系其自身银行卡密码的丢失,故原告储蓄卡中的存款被偷盗属于被告管理不善所致,被告应对原告储蓄卡丢失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诉争的银行卡交易属于使用了银行卡密码进行的交易,其交易后果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保管的责任,原告的存款在被告处丢失,无论是否刑事侦查破案,被告均负有等额支付的义务,故被告关于根据刑事案件优先的原则,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蒋辉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支付银行储蓄卡上丢失的存款及自丢失之日起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存款426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舒海英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