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鞠鑫与张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鑫,张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874号原告:鞠鑫,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张德华,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鞠鑫与被告张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蔡国庆,被告张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女樊某曾在被告承包的房地产施工项目部工作,2014年6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4万元,另交付现金1万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8万元未予偿还,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德华辩称:自己和原告并不认识,因与原告之女认识,以前在一起工作过,期间自己向原告女儿樊某也借过钱,自己和被告之女有很多经济往来,2014年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已经转给原告之女樊某账户代为返还;2016年7月21日因购车需资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8万元借条实际未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8万元的借款是否属实;2、被告给原告之女樊某的转款是否属于返还原告的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转账)、4万元(转账)及现金1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时至2016年经原告及其女樊某催要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转账支付),后原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借条符合借款习惯。围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了相关的往来明细显示原告之女樊某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明细转账很零碎,不符合还款的惯例。原告之女樊某证实转账中仅有2万元系还款,其转账还款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条时间(2016年7月21日)相一致,其余转账原告之女樊某均否认系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借给被告的款项,已转给原告之女樊某代为返还。庭审中被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之女樊某转款的事实,是否属于还款给原告则无其他证据证实,同时被告自认原告之女樊某曾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务工的事实,庭审后原告之女樊某的陈述也证明被告偿还被告所借其翁母款项和务工期间的工资款项转入,且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与被告自认的有经济往来事实相吻合,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称虽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借条,但8万元借款未支付,借条未收回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德华向原告鞠鑫借款8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德华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仅支持自催告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鞠鑫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德华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