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姜志斌与杨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斌,杨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681号原告:姜志斌,男,汉族,1975年3月1日生,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兵,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所住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中段路北。负责人:陈献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志斌与被告杨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希,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456.6元,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杨文兵驾驶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省××陶瓷园区××路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三马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文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又在本村卫生室继续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4372.6元。现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文兵辩称,1、我在事发时为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原告系无证驾驶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我不应负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太高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及投保情况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及营运证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任何间接性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姜志斌提交的处方笺,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提出异议,因该处方笺不能显示姜志斌因何病治疗,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其未提交医疗费发票、治疗机构证件及治疗医师资格证等证据对姜志斌的治疗机构、治疗项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且该处方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处方笺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提出姜志斌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的费用,此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姜志斌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确认其误工期限为20日。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提交了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5时50分许,杨文兵驾驶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省××陶瓷园区××路向左转弯时,与姜志斌驾驶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姜志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杨文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志斌负次要责任。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系彭红军,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志斌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瘀阻脑络;西医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下肢外伤,4.右上肢外伤,5.××。”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613.6元。姜志斌驾驶的机动车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850元,并支出鉴定费34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姜志斌与被告杨文兵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文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志斌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文兵对此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姜志斌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方与姜志斌按照7:3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豫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方承担的70%责任部分,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因姜志斌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文兵与彭红军的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杨文兵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姜志斌另行处理较为适宜。原告姜志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及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13.6元;2.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3.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护理费761元(30864元/年÷365天×9天×1人);5.误工费1588元(28976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损6850元;8.鉴定费340元;9.施救费900元;10.停车费500元,共计15202.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姜志斌的上述损失1520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3613.6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61元、误工费158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计8612.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赔偿下余车损4850的70%即3395元,共计12007.6元;下余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姜志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志斌物质性损失共计12007.6元;驳回原告姜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姜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玮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