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8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被告:李某某,男,蒙古族,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800元,儿子的教育、医疗、保险等大笔支出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市闵行区春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时因双方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学识和价值观的不同,致婚后不久即在生活等各方面产生分岐。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还常年在外寻花问柳,尤其是近两年在单位与女同事关系不正常,严重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还极少关心原告,即使明知原告患病也未有问候。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回应。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前如诉请。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双方婚后关系正常,无大的矛盾。其与女同事间也无不正常的关系。2015年10月,确有殴打原告,但系事出有因。近年来,由于原告时常无中生有,不听被告解释,致双方交流较少。考虑到原告是无理取闹,其所谓的夫妻矛盾均是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依据。同时,被告也一直对家庭关爱有加,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9月相识,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李XX。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近两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常关系,致双方产生一定隔阂,较少交流。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关系也尚可。近两年来,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双方较少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坦诚相待,多加交流,努力消除隔阂,相信夫妻关系能得以维继。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