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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让、XX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让,XX,宋真,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让,女,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真,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第三人:王恒,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张让因与被上诉人XX及原审第三人宋真、王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海,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原审第三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71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停止执行其位于郑州市××区天赋路××楼××单元××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的房屋”,或者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查明。2007年上诉人夫妻购买涉案房屋后,为避免百年之后独生女儿办理过户手续的麻烦,就直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宋真名下,原审第三人宋真当时没有能力自己购房,且其与原审第三人王恒是在2011年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张让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张让提供的证据不予理睬,仅仅依照权利外观作出判断,没有对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生存的基本保障等实体理由进行审查,违反了实体审理的原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适用符合本案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具体规定,明显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原则。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状况,证明张让才是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本案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显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恒述称,房子是宋真父母在宋真婚前购买的,只是登记在宋真的名下,不应该执行涉案房产。借钱的案件现在检察院开过听证会,已经提出抗诉。原审第三人宋真未到庭陈述意见。张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张让是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项下房产的所有权人;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宋真、王恒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6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恒与宋真共同偿还XX借款本金351954.5元及利息(以3519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作出后,王恒与宋真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宋真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楼××单元××号的房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让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豫01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让的异议。裁定作出后,张让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宋真系母女关系。第三人宋真与王恒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3日宋真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信息显示:权利人姓名宋真,共有性质为单独所有,登薄时间为2009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宋真名下,原告称该房屋属于其与丈夫宋柏群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张让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让主张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楼××单元××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属于其与丈夫宋柏群夫妻共同财产,其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于上诉人张让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张让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宋真名下,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让的事实主张,故对上诉人张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让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上诉人张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