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洪泽丰建材销售中心与田志勇、张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洪泽丰建材销售中心,田志勇,张有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369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洪泽丰建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号。经营者:郭国洪,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天津市莆田商会推荐,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田志勇,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张有权,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洪泽丰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田志勇、张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郭国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起诉被告张有权、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分公司,后追加田志勇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天津市东丽区洪泽丰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志勇给付原告货款647783.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408103元);2、被告张有权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志勇签订了模板、木方买卖合同,被告张有权在合同中进行了担保,并加盖了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模板、木方送到山东省无棣国际汽贸城项目工地内,由田志勇本人签收,总货款647783.9元,被告田志勇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按照合同11条被告田志勇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田志勇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有权应支付连带保证责任。故呈诉。被告田志勇、张有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告与被告田志勇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志勇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和木方,交货数量及单价变动以送货单标明的为准。同时约定交货地点在无棣国际汽贸城,原告送货到工地,被告负责卸车并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若买受人未按约付款,还应从收到货物之日起按照货物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指定收货人为田志勇。田志勇在买受人处签字按手印,张有权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分公司”字样公章。原告称,张有权在加盖该章时未出示公司委托书,也和该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7日分7次供货,送货单上均写明货物规格、数量、单价、总价,送货人处由郭国洪签字,收货人处由田志勇签字。7张送货单载明货款总数为647783.9元。原告称,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志勇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张有权的保证责任,张有权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合同并未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付款期限为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结合最后一张送货单载明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自2015年5月8日起,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田志勇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洪泽丰建材销售中心货款647783.9元;二、被告田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647783.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田志勇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人民陪审员 李银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